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路○
段○○○巷,因倒車疏忽,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損原告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車身,致原告為回復汽車
原狀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並因修
車期間四日不能營業,受有預期營業損失六千元。因被告拒
不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六
百九十一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行車事故調查
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亦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
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因倒車疏
忽撞及原告車輛並造成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所損失之營業利益。又核原
告修車項目均屬工資,是其修車費用可認係必要費用,無須
再予計算折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