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芸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芸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李芸蓁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又有酒駕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被告李芸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芸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訪友, 嗣為警 於翌(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15.6公里東向路段攔檢,發覺李芸蓁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芸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試單。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
二、核被告李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