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
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612元(含95年10
月2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98,
569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書、戶籍謄本各1件及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復未經
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
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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