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3
月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9,966元,及上期
未收利息295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3月8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90元,及上開本金
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9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
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
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
件借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