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2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126,9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0,717元、利息
部分為4,231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0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