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存在、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