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4年7月6日發卡起至96年1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133,615元,依據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
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