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柏華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送貨司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凌天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雅貞 ,沿白米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與白米路76巷口時,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凌天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蔡雅貞則受有額頭瘀青、頭暈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陳柏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柏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凌天福、蔡雅貞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凌天福、蔡雅貞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