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林岳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9B7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9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內湖派出所員警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01S9B7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函復原告,再於109年2月10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9B7A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確有於108年11月2日9時5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然該路段標線不清不楚,同路段對向馬路則有明顯標線,於109年3月6日14時40分許該路段已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重新劃設標線,因此標線不清不楚屬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為意見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劃設紅線之上開地點,縱道路緣石繪設紅色實線因日曬雨淋而漆色斑駁褪色、且有間斷,然一般用路人尚不致誤認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又該處亦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法定禁止停車之範圍,故不論有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均不得停車。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並未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嗣
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據(本院卷第42、44、60、62、66、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稽諸本件違規當日採證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被告所提供該路段108年1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70、72、74、76),顯見原告車輛所停放路段,屬有緣石之道路,而其緊鄰處為鋪有部分紅色磚面之人行道,惟該緣石上有斑駁、不規則、片段(不相連續)之褪紅色漆漬之情,誠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而該漆色斑駁褪色、且有間斷之紅色實線又與人行道上之部分紅色磚面緊鄰,是否足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知悉該部分路段為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實有所疑。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觀諸上開照片所顯示於道路緣石之正面或頂面劃設之紅色實線,因顏色班駁、褪色、不相連續,且已非完整之「實線」,而與正常一般之清晰且色澤鮮明之「紅色」及「實線」均不相同;另參酌原告另提出該路段於109年3月6日由主管機關重新劃設之清晰、明確、色澤鮮明之紅色實線照片(本院卷第16頁),確與原告違規時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認主管機關亦認該處係不完整之紅色實線而重新施工劃設。據此,本件原告車輛停放處所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既非清晰、明確,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謂適法。
㈣至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事,而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
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原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之填具舉發通知單,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就上開違規事實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本院卷第46至54頁),被告於109年1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98318號函覆原告(本院卷第64、65頁)稱「旨揭車輛於違規時日確有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車」,互核以觀,舉發機關係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原因事實加以舉發,原告亦據此陳明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辯稱原告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先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罰機關裁決,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如未經舉發程序即逕予裁決處罰,該等裁罰處分,因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難認適法。
⒊從而,本件涉及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前提事實,既經
舉發員警認定為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未就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加以舉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逕行改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原因事實加以裁罰,就法律之構成要件而言,雖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惟事實上已影響原告不服裁罰之答辯事由,對於原告程序保障顯為不足,且處罰事實應以經舉發為前提,否則難以昭顯公權力機關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則就「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舉發,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車輛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事,而主張原處分適法等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既難認適法,原告即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