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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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
66、5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期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醫院前,持用自備鑰匙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 余姿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二、甲○○於109年2月3日上午1時46分許,騎乘甫竊得之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代號AW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路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抓摸A女臀部得逞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並於當日將甲機車停放在新光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內(甲機車業經乙○○自行尋回)。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用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該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由丙○○領回)。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11日上午2時8分許,在新光醫院附近,持用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由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該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由戊○○領回)。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11日上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用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該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由己○○領回)。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用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七、甲○○於109年2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甫竊得之乙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西路口時,見代號AW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行走路上,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抓摸B女臀部得逞後,旋騎乘乙機車離去,並於當日將乙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乙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由庚○○領回)。
八、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21日上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用自備鑰匙開啟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後,竊取辛○○所有之口罩1個得手,供己戴用進入新光醫院內。
九、案經乙○○、丙○○、己○○、戊○○、庚○○、辛○○、
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庚○○、A女、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第36、41、45、46、50、51、55、56、60、65、
66、73頁、第83至90頁;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23至12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四、五、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次)。
(二)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抓摸A女、B女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亦使A女、B女感覺受辱,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七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各竊盜(6次)、性騷擾(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則與本案性騷擾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爰就此部分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己○○、戊○○、庚○○、B女成立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現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負擔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部分)及拘役(即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部分)之刑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併為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如前述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係直至本案方再違犯竊盜罪責,而其於警詢時起,即供稱:當時去新光醫院照顧母親,我的機車壞掉在修理等語在案,核與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母親跟我父親住新光醫院隔壁病房等情相合,參諸被告自始即就所為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亦集中在新光醫院附近,竊得物品復為代步或進出醫院使用,堪認被告所述再為行竊之原因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謂被告於前次出監後,確繼續以犯竊盜罪為習慣之情。另衡酌被告與到庭告訴人等所定和解內容同亟待被告於本案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依約履行,若被告經本案宣告刑罰後,在監服刑期間能接受教化並誠心悔悟向上,未來當可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本院斟酌本案整體情事認對被告施以適當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感化、再生作用,尚無於刑之執行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都已丟掉等語,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各該鑰匙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竊取之機車固為其實施各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各該機車業已由告訴人乙○○、丙○○、己○○、戊○○、庚○○領回,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案,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八所竊取口罩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實際利益尚屬低微,告訴人辛○○亦具狀表明無須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衡酌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所為之犯罪│應宣告之罪刑│備註││號│事實│││├─┼───────┼────────────────┼────────┤│一│如事實欄一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與告訴人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成立和解││││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二所載│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三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四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與告訴人己○○││││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成立和解││││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五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與告訴人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丁○○)成立和││││折算壹日。│解│├─┼───────┼────────────────┼────────┤│六│如事實欄六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與告訴人庚○○││││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成立和解││││折算壹日。││├─┼───────┼────────────────┼────────┤│七│如事實欄七所載│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已與告訴人B女成││││一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立和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事實欄八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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