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陳文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A01PQD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A01PQD2
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5日2時49分許,騎乘CLQ-3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鄭州路路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邏員警發覺其車速忽快忽慢,且停等紅燈眼神閃爍,遂攔停詢問身分資訊,因之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為註銷,故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製單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PQD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5日2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鄭州路路口,係見前方黃燈而減速,未有忽快忽慢之情況,當時員警沒有放置攔檢告示,亦無開啟警示燈,員警竟於車陣中攔停盤查停等紅燈之原告,員警執勤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新聞有報導警政署在106年有下令不得於車輛停等紅綠燈時,於車陣中為酒測盤查,員警盤查不符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鄭州路路口,發覺系爭機車車速忽快忽慢,且停等紅燈時眼神閃爍,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上前稽查詢問身分資訊,因之獲悉原告有酒駕前科且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而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
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攔停」之性質。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隨機攔停」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
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㈡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開
單,嗣經被告為裁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就此部分堪信屬實。
原告就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員警攔停原告之程序是否適法?⒈員警攔停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502:48:08,畫面為承德路1段與鄭州路路口,最初畫面面向路過車輛,該處為兩線道,員警詢問不詳之人有關後照鏡之事宜,於02:48:09時,有重型機車2輛行駛於鄭州路由東向西,自畫面左方出現,畫面時間02:48:11時,畫面轉與車輛行向相同,該行向為紅燈,一身著藍色外套重型機車騎士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2:48:13時,員警再次與不詳之人說:你後照鏡要趕快去裝喔。畫面02:48:14時,身穿白色外套白色安全帽之原告停等紅燈,員警攔停原告,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畫面中未見原告有眼神閃爍之情,其後原告與員警之對話詳如附件所示。復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益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15日2時49分許,伊執行巡邏勤務,並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鄭州路路口,發現原告當時車速忽快忽慢,且臉色紅潤,所以上前攔停盤查並以電腦查證原告先前有酒駕遭註銷駕照之情,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又該違規項目無法以勸導為之,故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⒉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案發時地係
執行巡邏勤務,是以其對攔停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不屬「集體攔停」類型,而員警攔查時亦未屬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是以即須依現場具體狀況而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方可為攔停,此係屬「隨機攔停」之類型,合先敘明。依證人所為之職務報告記載當時係以原告車速忽快忽慢,且停等紅燈前眼神閃爍為由而攔查(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上開所證,前後已有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影片一開始即已見原告接近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並未錄到有關原告騎車有所謂之車速忽快忽慢之畫面,而員警攔停原告後之對話中,亦未見員警質疑原告為何有「車速忽快忽慢、眼神閃爍、臉色紅潤」或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始有上開情狀之畫面,此與一般「隨機攔停」就合理懷疑有危險行為之相關事項為詢問顯有差異,亦可見現場員警並非因原告有上開情狀而予攔停;再者,密錄器多配戴於員警胸前或安全帽上,畫面理應與員警所見方向相同,然依勘驗結果可見,員警先係和其他騎士談論後照鏡之問題,並未持續面向系爭機車之來向,而無從確認員警於現場時是否曾經持續關注正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之行車動態;況員警於原告停等前係和其他騎士討論後照鏡之問題,而於原告駛至停止線後始趨前直接詢問相關身分證、姓名及以酒精檢測器請原告吹氣,而當時亦未見原告有所謂之臉色紅潤或眼神閃爍之情。是以,因卷內之採證畫面,確和員警所證不一,自無得遽認原告之騎乘行為已發生何等之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是以,應認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之攔停盤查並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攔停行為為合法。
⒊揆之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
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第6至8條明定攔停之程序要件,此部分規定核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有違反,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係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僅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且依該解釋意旨,攔停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因此警察違法攔停,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無關緊要,惟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而應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又合法舉發乃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警員對系爭機車違法攔停,其舉發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騎士即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02:48:16員警:來身分證報一下。
02:48:18騎士:Z000000000。
02:48:25員警:(員警以手機查詢系爭騎士之警方資訊)
什麼名字呀?
02:48:26騎士:陳文基。
02:48:28員警:好,謝謝。
02:48:30員警:來,這邊吐氣一下。(員警一手持手機,
一手持酒精檢測器)
02:48:32(騎士配合吐氣)
02:48:34員警:先熄火一下,路邊停一下。
02:48:46員警:去年9月時有那個喔。
02:48:47騎士:…(無法辨識)
02:48:51員警:那時是扣車?還是送法院?H什麼?
02:48:59騎士:Z000000000。
02:49:13員警:那他有跟你拿駕照嗎?
02:49:15騎士:有阿。
02:49:16員警:那你還繼續騎車?
02:49:18騎士:沒辦法要上班,半夜了沒有交通工具。
02:49:25員警:你可以騎電動輔助自行車。
02:49:28騎士:哪有錢買呀。
02:49:38員警:你現在被註銷了,在臺北市騎車還是會被
開單,你知道嗎?
02:49:43騎士:沒辦法,我晚上要上班。
02:49:50騎士:我已經被開1張了,不要再開了。
02:49:50員警:什麼時候?
02:49:57騎士:去年9月10日有開1張,被酒測的隔一天又被開1張。
02:50:06員警:那你應該就要換車了,不能騎這種有牌照的。
02:50:08騎士:我沒有那麼多錢。
02:50:12員警:臺北市的規定就是這樣,空白處簽名一下,你也知道臺北市執法比較嚴格。
02:50:22騎士:半夜就是要上班,上半夜的,我怎麼有辦法。
02:50:28員警:1個月內要到案裁決,到裁決所。
02:50:30騎士:要裁決?要到新竹嗎?
02:50:35員警:臺北的也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