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晃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晃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晃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郭晃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晃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業將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偵卷第8-9、12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