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慧彬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月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綠修女會醫院10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陳慧彬與告訴人張月霞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陳慧彬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陳慧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