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章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修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93號被告曹修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修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5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西園路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三)被告之自白供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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