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81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913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寵物店前,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玉山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8年7月21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
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花蓮海洋公園門票等語,乙○○(起訴書誤載 朱若媽 )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㈡98年7月21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
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六村遊樂園門票等語,壬○○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15分)匯款12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㈢98年7月21日15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於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數位相機等語,丑○○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25分)匯款58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㈣98年7月21日18時07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於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行動電話等語,癸○○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1分)匯款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㈤98年7月20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
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名牌單眼相機等語,戊○○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21日19時0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03分)匯款1萬1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㈥98年7月21日20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17分)許,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掌上型電視樂器PSP等語,庚○○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㈦98年7月21日19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於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六村遊樂園門票等語,子○○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23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㈧98年7月21日18時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
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數位相機等語,甲○○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52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㈨98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於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智慧變頻式多門冰箱等語,己○○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
㈩98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於電腦網路刊登廣告,詐稱販售筆記式電腦等語,辛○○於電腦網路瀏覽後,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61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丁○○上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內。嗣經乙○○、壬○○、丑○○、癸○○、戊○○、庚○○、子○○、甲○○、己○○、辛○○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壬○○、丑○○、癸○○、戊○○、庚○○、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壬○○、丑○○、癸○○、戊○○、庚○○、子○○、甲○○、己○○、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之玉山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86至89頁)、被害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14頁)、壬○○之玉山銀行網路ATM帳務查詢資料(偵卷22至24頁)、丑○○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查詢資料(偵卷34頁)、癸○○之轉帳交易查詢資料及存摺影本(偵卷40、41頁)、戊○○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電腦網路詐欺資料(偵卷46至51頁)、庚○○之麥寮郵局存摺影本(偵卷60、61頁)、子○○之華南銀行網路ATM匯款資料及電腦網路詐欺資料(偵卷73、68、69頁)、甲○○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83頁)、己○○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電腦網路詐欺資料(併二偵6、11、12頁)、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併二偵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被害人乙○○、壬○○、丑○○、癸○○、戊○○、庚
○○、子○○、甲○○、己○○、辛○○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腦網路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壬○○、丑○○、癸○○、戊○○、庚○○、子○○、甲○○、己○○、辛○○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8
8號即甲○○遭詐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即乙○○、壬○○、癸○○、子○○、甲○○、己○○、辛○○遭詐欺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9134號即辛○○遭詐欺部分),經核分別與被告所犯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一案件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且致被害人乙○○、壬○○、丑○○、癸○○、戊○○、庚○○、子○○、甲○○、己○○、辛○○多人分別受有2萬3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損害,合計金額6萬8583元,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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