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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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女一子;嗣被告即經常離家在外,又自90年7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兩造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之1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高雄縣○○鄉○○段904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
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7)及其上第5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0月7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經常離家未歸,嗣於90年7月7日無故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8年,兩造婚姻已不能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 簡若袁 到庭證稱:被告從伊小學時即經常離家在外,約1至3個月回家1次,後來間隔半年才回家,90年間伊二姊及爺爺過世後,被告就沒有再回家了,現在伊亦不清楚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與伊等斷絕聯絡之原因,可能是因為被告和伊等關係不太好,伊聽原告表示,被告自89年間起,即未再給付伊等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7月7日離家外出後,迄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8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0月7日結婚,原告嗣於98年7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8年7月16日提起本訴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有現金68,7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即98年7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是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價值扣除68,783元之差額。
(三)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不動產時,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婚後經常離家未歸,嗣於90年7月7日無故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未盡到為人夫或人父之責,是以,被告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尚難謂有何貢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予以調整,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不列入計算。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土地│高雄縣○○鄉○○段904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7│├──┼─────────────────────┤│建物│高雄縣○○鄉○○段564建號建物,總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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