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乙○○涉犯賭博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持續至9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先前已有相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1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若贏得彈珠可兌換獎品,故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成立賭博罪,然同條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不在此限。另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2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
1千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承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可以彈珠兌換獎品,惟此與一般電子遊戲機台常見賭博方式,係以打玩機台所得積分洗分換錢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件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獎品有何超過2千元之情,故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之容許範圍,依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者,重在其娛樂性,而非該財物之取得,應可認係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但書所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相當,而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賭博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九龍珠二代」、「彈珠│89台│││戰警」等機具(含IC板)││├──┼───────────┼───┤│2│鋼珠│481粒│├──┼───────────┼───┤│3│大鬧鐘│1台│├──┼───────────┼───┤│4│小鬧鐘│1台│└──┴───────────┴───┘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904號被告 李昭傑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莒園巷1支3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街72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潭71號居高雄市○○區○○○路○○○巷6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第A39至A52號攤位」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彈珠戰警」共89台之機具,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彈珠10顆、50元換100顆、100元換300顆,投入彈珠後再拉動機台之拉桿將彈珠射入機台內之欄位,以彈珠所呈現之最終排列結果來決定獲得2至10顆不等之彈珠,彈珠可選擇繼續把玩或兌換獎品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用。嗣於98年10月2日晚上9時20分,在上揭處所,適有乙○○正以該機具玩樂,並向李昭傑當場兌換大鬧鐘1個、小鬧鐘1個等禮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九龍珠二代」、「彈珠戰警」機具共89台(含IC板89塊)、鋼珠481粒、大鬧鐘及小鬧鐘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李昭傑於警詢時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供述。│擺放前開機臺89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2、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把玩│││偵查中之供述。│「九龍珠二代」機台,兌換大││││鬧鐘1個、小鬧鐘1個等禮品之││││事實。│├──┼────────────┼─────────────┤│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上開機臺擺放在前開地點營業│││檢查紀錄表、現場擺設位置│之事實。│││圖、現場照片。││├──┼────────────┼─────────────┤│四│扣案之「九龍珠二代」、「│供被告李昭傑違法經營電子遊│││彈珠戰警」機具共89臺(含│戲場業所用之物。│││IC板89塊)、鋼珠481粒、││││大鬧鐘、小鬧鐘等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李昭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昭傑、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該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前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要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李昭傑雖於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被告乙○○以前揭方式相互對賭,然被告李昭傑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僅係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是本案既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昭傑與被告乙○○等2人,除透過前述在公眾場所賭博之行為獲取利益外,尚有何種經由提供前開場所而趁機牟取之其他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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