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第6909號、第7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20日則係屬竊盜案件易服勞役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榮總醫院對面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南二高陸橋交岔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㈢於98年11月6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
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確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刑││(即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捌零柒公克,驗餘淨││㈢│重零點柒玖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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