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 高怡萍 相對人高 潘梅蘭 關係人 潘燕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高潘梅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怡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潘梅蘭之監護人。
指定潘燕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潘梅蘭同住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高怡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潘燕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王作仁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皆指認出在場的人,另就詢問答稱:「(有無看過你孫子?)有,是男生。」、「(你父親是誰?)是香港來的嚴先生,他去香港才回來。」、「(你住哪裡?)三民路。」、「(你弟住哪裡?有無結婚?有無小孩?)台北。有結婚,有小孩。你不要再問了。」;又訊據鑑定人王作仁醫師稱以:目前在本院診斷是精神分裂症,有妄想及被害的狀況,有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對於現實判斷有困難,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高員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發病十餘年來,治療不規則,精神症狀多次復發,且對於自身醫療狀況亦不清楚,不知道自己身患高血壓以及精神疾病,亦否認自己需要藥物治療,功能明顯下降,近十年來大多退縮於家中,於去年兩度因明顯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怪異行為(於家中四處貼滿符咒)等入院治療,然治療出院後,狀況並未好轉,高員仍拒絕服藥,故今年又入院治療,目前於本院復健病房住院中。高員目前仍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想法脫離現實,例如認為先生還活著,並且能透過感應與高員溝通,但依家人說法及病歷中社工紀錄均顯示先生已過世多年;高員認定日本有自己的父親,卻又無法解釋緣由,且家人表示高員親生父親亦已過世多年;於心理衡鑑過程中,高員表示自己可以跟遠方的神明溝通等語。高員此次已住院治療近五個月,對上述妄想仍堅信不移,明顯現實感差。高員對於住院之理由,則認定是因為自己領取津貼,所以遭到警消強制送醫住院,要求家人取消津貼,經醫師解釋此次住院與津貼無關後,高員仍對此想法深信不疑。綜上所述,高員將生活事件納入其妄想內容,判斷力及現實感均缺損,對身邊周遭複雜事物無法處理,需人完全協助。結論:高員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證據顯示其因精神障礙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2月5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高怡萍為相對人女兒,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關係人潘燕疆則為相對人大弟;相對人大弟潘燕疆、二弟潘燕明、三弟 潘燕立 、二妹 潘梅花 、三妹 潘秀麗 、母親 潘王金桃 、女兒高怡萍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高怡萍小姐為監護人人選、潘燕疆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署立桃園療養院醫務室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0月27日桃姚字第100363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並實際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潘燕疆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宜,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潘燕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