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晴原名劉玉琦.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丁淑芬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劉沛晴(原名劉玉琦)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5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沛晴仍不知悔改,於88年間因其男友 郭和平 向友人 李樸恩 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而由李樸恩將其配偶丁淑芬之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上開房屋基地之土地權狀影本交付予劉沛晴及郭和平之際,劉沛晴因欲購買車輛需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辦理分期購車,其明知丁淑芬並未同意擔任其分期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先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淑芬」之印章1枚後,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5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持前所取得之丁淑芬身分證影本及房屋、土地權狀影本,向高林公司業務人員 陳登順 表示,丁淑芬願擔任上開分期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購車款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8,400元),分24期攤還,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身分,與陳登順進行對保作業並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丁淑芬」之署押各1枚且同時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各1枚,另在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上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1枚,使丁淑芬成為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及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貸款文件交付陳登順,憑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劉沛晴所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檢察官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本案起訴書內附帶說明)。
二、案經丁淑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郭和平、李樸恩、丁淑芬及陳登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李樸恩、丁淑芬及陳登順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官調查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情事,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亦無特別可信情事,應直接引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沛晴固坦承「附條件買賣申購書」申購人欄「劉玉琦」之印文,「本票」發票人欄「劉玉琦」之簽名及印文,「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欄之「劉玉琦」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親簽及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郭和平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買車而幫郭和平買車,伊不認識李樸恩及丁淑芬;伊不知道買車時需要連帶保證人,是郭和平告訴伊可以貸款,其他就沒伊的事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李樸恩並不認識,貸款所需資料也是郭和平向李樸恩索取,且被告已有車輛可供使用,苟非郭和平要求買車,被告亦無購車動機,被告實無由為購車而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責;又郭和平有賣車經驗,對買賣車及貸款程序較為熟稔,且由證人陳登順證述可知,本件車貸是車行特別找高林公司辦理,而證人郭和平亦證稱其認為高林公司是很好貸款之公司,可認係郭和平特別向高林公司申請貸款,並藉此機會擅自取用丁淑芬之文件作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身
分,與陳登順進行對保作業並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丁淑芬」之署名各1枚且同時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各1枚,另在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上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1枚,使丁淑芬成為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及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貸款文件交付陳登順,憑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陳登順、李樸恩及丁淑芬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登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8年間是
高林公司的業務員,客戶如要辦理分期付款,由公司承辦分期業務將客戶欲分期的款項撥給車商,然後客戶按期給付價額給公司;對保的程序是先收資料,資料可以後再去給客人簽名,或是收資料時當場就在對保文件簽名,回去再給公司審核;對保時,債務人必須到場簽名;對保時保證人如果沒有來,會先讓債務人簽名,之後再去找保證人簽名;對保時要查驗身分,但當時不需要雙證件,都是看身分證正本;卷內CHECKLIST及對保地點示意圖都是伊寫的;「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下方申購人的章可以確認當時有蓋這個章,但不記得保證人有沒有去,保證人的資料是當場拿還是後來才取得,伊忘了,申購書是伊回公司寫的;CHECKLIST的註記說明欄是依申購人提供之扣繳憑單而記載;伊不確定對保時丁淑芬是否在場,如果不在場,伊事後一定會再去找丁淑芬簽名,原則上伊會確認是否與身分證相符;後來有滯納發生,因為聯絡不到借款人,就去找丁淑芬,發現與對保時不是同一人;伊在對保時有見到自稱為丁淑芬的人;保證人如未與債務人一同前來,會問主債務人要如何去找保證人,或是透過車行,車行會去找主債務人,主債務人再告訴我們如何找保證人;借款的主債務人與在庭被告感覺有點像,但時間已久,伊當時有確認她的身分;「本票」和「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丁淑芬簽名欄均是自稱丁淑芬之人當場簽名蓋章;郭和平是否在場沒有印象;本件車行名字忘記了,只有承作過該車行本件貸款;對保地點只記得在春日路上,離車行很近;對保時我們都會問保證人與借款人有什麼關係;對保時伊確實有問過借款人其與保證人之關係,她說是朋友;按照徵信的標準作業流程,主債務人與保證人的關係一定是問主債務人,不能問車行;當天對保之人與在庭證人丁淑芬不是同一人,感覺完全不一樣;伊確定有關連帶保證人的資料確實是被告告訴伊,因為保證人一定是主債務人提供,要杜絕職業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9-80,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9頁)。
⒉證人李樸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車貸未
繳時才發現知道被冒用的事;伊是開計程車先認識郭和平,經由郭和平介紹認識被告;郭和平是開計程車,被告說是會幫人家辦貸款;伊委託被告與郭和平辦理貸款,是在他們的住所將丁淑芬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郭和平和被告;貸款後來沒有辦下來,資料也沒有還給伊;印象中郭和平沒有像伊提過請丁淑芬當房保或人保;被告與郭和平都知道可以貸款,所以伊才會將資料交給他們兩位;伊應該是將身分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被告和郭和平,印象中他們2人都在;伊當時就已經缺錢,不可能幫被告和郭和平作保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8-62頁反面)。⒊證人丁淑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即證
人李樸恩)曾想用伊的名義辦理貸款,只知道是委託一個司機;伊不認識被告;伊不知道本件用伊的名義當保證人的事;貸款公司有找過伊,但伊先生說會找他朋友處理,就是證人郭和平,後來伊先生說處理好了,貸款公司也沒有再找我們,到前兩年才寄通知單來要伊還貸款;貸款公司說要證明貸款與伊沒有關係就要提告,所以才提起本件告訴;伊當時沒有在環球洗衣店工作,是在電影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74頁,本院卷第63-65頁)。㈡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未經過丁淑芬本人同意,即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用丁淑芬名義作為本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淑芬」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丁淑芬」之印章,此並有「附條件買賣申購書」、CHECKLIST、對保地點示意圖、「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35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李樸恩及丁淑芬,亦不知道買車時需
要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李樸恩於本院證述:伊委託被告與郭和平辦理貸款,是在他們的住所將丁淑芬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郭和平和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李樸恩交付丁淑芬身分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用以辦理貸款乙事,並非全然不知,且依郭和平於本院證稱:被告跟伊說對辦貸款熟悉或是有人際關係,伊想說被告有門路可以辦,伊以前賣過車也知道這可以賺錢,所以才把這訊息告訴李樸恩,說伊認識一個女朋友,文件不齊也沒關係,可以幫忙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郭和平確曾以辦理貸款為由,向李樸恩收取丁淑芬身分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再依證人陳登順前揭證述可知,「附條件買賣申購書」、CHECKLIST上有關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的資料都是當時申購人即被告所告知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且係於對保時詢問被告與保證人之關係,足認被告確曾親自與證人陳登順進行對保,並提供李樸恩交付之上開丁淑芬相關文件充作保證人資料,而證人陳登順復證稱:確實有見過自稱「丁淑芬」之人並由其親自於「本票」發票人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欄簽名蓋章等語綦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為順利完成對保程序,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冒名為丁淑芬與證人陳登順進行對保,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及相關文件偽簽「丁淑芬」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印章。復查,被告曾因行使偽造鈞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等私文書被本院判處有期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貸款文件CHECKLIST中亦有證人陳登順所登載:「申購人劉玉琦為車主,現為鈞成工業(股)公司總務,任現職4年半,此次購車為汰換93年嘉年華動機正常。提供扣繳憑單影本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可認被告於本件對保時即有以不實之鈞成公司扣繳憑單獲取貸款之意圖,益徵被告應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詞,與事證均有未合,顯不足採。
㈣證人郭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一台車給伊
,後來就去買那台福特的車,被告說錢沒有進來,才去辦貸款;當時李樸恩要辦貸款有提供貸款資料在我們手上, 伊有 向李樸恩提及請他提供不動產擔保,但李樸恩表示他太太不同意;伊有問過被告車子貸款是否過了,被告說過了,但應該是沒有告訴伊車子是用丁淑芬作保等語(見本院第47頁反面及第49頁),此與證人李樸恩證稱:印象中郭和平沒有向伊提過請丁淑芬當房保或人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雖有未合,惟尚不得據此認定郭和平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證人陳登順亦證稱:對保時郭和平是否在場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郭和平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辯護人僅因證人郭和平有賣車經驗並以郭和平曾表示其認為高林公司是很好貸款之公司等情,即辯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郭和平而非被告所為,尚嫌速斷。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買車動機,應無甘冒偽造私文書罪責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係幫郭和平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即非辯護人所稱沒有購車之動機,且被告亦未否認本件車貸有關文件上「劉玉琦」之簽名蓋章,均為其所親簽親為,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購車交易之過程,則被告自有可能挪用李樸恩所交付,供作辦理貸款之用之前揭丁淑芬相關證件,殊無僅以被告無需購車自用,即可否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01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於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丁淑芬」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等偽造署押、偽刻「丁淑芬」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前揭手法偽造
本票藉以獲取貸款,且未按時繳納貸款致丁淑芬遭受追討,惟案發後被告尚能清償貸款,有匯款回條及清償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㈢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3年2月,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規定,故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丁淑芬」部分,係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丁淑芬署押
1及印文1枚既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末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
(即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欄偽簽「丁淑芬」之署押
1枚且同時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1枚,另在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上蓋用偽刻之「 丁叔芬 」印章1枚),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應予以追訴,此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
身分,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丁淑芬」之署名1枚且同時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1枚,因認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實行,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修正後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88年5月5日,而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自88年5月5日起算,於98年5月4日業已消滅。公訴人認被告詐欺犯行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附表┌──┬──────┬─────┬──────┬────────┐│編號│發票日期│共同發票人│面額│備註│││││(新臺幣)││├──┼──────┼─────┼──────┼────────┤│1│88年5月5日│劉玉琦│12萬元│偽造「丁淑芬」署││││丁淑芬││押1枚及蓋用偽刻││││││之「丁淑芬」印章││││││之印文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