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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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勝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勝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裁定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為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然原羈押裁定之認定完全未考慮被告身分、家庭狀況對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是否有所妨礙,更未說明有任何跡象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僅憑被告涉有重罪便直接推論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本件羈押之認定顯然流於憑空臆測,與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不符。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誠摯努力配合調查審理,致案情均已明確,無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故可知被告深具悔悟之心以及勇於負責之態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動機、跡象及情況,是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況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嗣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經判刑確定後逃亡之紀錄,益徵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後,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案雖已於102年7月24日宣判,惟宣判後仍可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本件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