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徐睿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睿麟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路與臨港路口,為警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千5百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21日在八里區發生輕微擦撞事故,伊與對方已經和解。伊因類風濕關節炎,服藥已3年半,20日當晚,因全身酸痛,喝了藥酒,沒想到因代謝不良,造成隔天早上酒精還殘留在體內,對於此事,伊非常後悔。伊有房貸壓力、老婆及肚子裡的小孩,若伊吊扣駕照1年,沒辦法繼續留在公司,請求大貨車駕照吊扣1年,能讓伊開小貨車,讓伊生存下去等語。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7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親自書立500字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1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至101年3月22日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1頁),應堪認定。
2.是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與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二)關於吊扣駕照部分:
1.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此有原裁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暨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均與法有違,且異議人雖僅就處分有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