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102巷口前,因見 謝榮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得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棋自白。
㈡告訴人謝榮吉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害報告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
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