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尚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因駕駛AZX-5759號自用小客貨車與 古宗庭 所騎乘之MSS-0975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林尚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下車惡狠狠表情走向古宗庭,使古宗庭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附載之古宗庭女兒 古芸榛 均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渠等二人人身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尚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古宗庭、古芸榛之指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古宗廷 、古芸榛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即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之行為,令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棍,雖是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然因木棍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