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長選任辯護人郭敏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青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長係高雄市○○區○○○○000○00號1樓「馨田診所」」及同路段148之58號1樓「馨美藥局」負責人;李美樺是李青長僱用之行政人員。民國112年8月22日7時許,雙方因如何稱呼護理師方式意見相左而產生口角衝突;李青長明知將他人後衣領用力往上拉起及徒手拉他人之頭髮在地上拖行,將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竟仍基於傷害故意,先於同日8時23分17秒許,先以將李美樺後衣領拉起之方式,將李美樺從上開診所之2樓推至馨美藥局2樓之內部房間裡,再接續於同日8時25分51秒許,在上開藥局2樓內,徒手抓取李美樺之頭髮往前拖拉,李美樺經李青長推拉後跌倒在地後,李青長仍持續抓住李美樺頭髮往前拉一小段路,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李青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樺之指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30張、馨美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即藉故先將告訴人後衣領用力往上拉起及徒手拉告訴人之頭髮在地上拖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