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34號原告 許秦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 吳冠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6日書立結婚書約,並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證人 吳清田 (乃被告父親,已於104年5月20日死亡)之印文,實係被告當日找不到證人印章,而自行刻後蓋印,證人吳清田並不在現場,且當時證人吳清田已身罹重病及失智症,記憶不清而認不得人,對於兩造結婚之事毫不知情;另一證人 王亞明 雖知悉兩造欲辦理結婚登記,惟王亞明之印章係原告自行蓋用,且證人王亞明於兩造結婚前並未見過被告,亦從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印文,實係兩造於當日自行蓋印後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顯然欠缺法定必備要式,兩造結婚顯不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而歸於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2件、結婚書約1件
、戶籍謄本1件、吳清田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另據證人王亞明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乾女兒。我沒有當過兩造結婚時的證人,原告請我當證人,但我不願意,我沒有看過被告。兩造結婚書約上王亞明印文的印章確實是我的,但不是我用印,是原告自己拿我的章去蓋的,所以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簽這個書約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我根本跟被告不熟,所以不會去問被告是否要跟原告結婚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為特定之人,並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本件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王亞明不曾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結婚真意,且其並未親自蓋印,另證人吳清田業已死亡,無從查悉其是否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然縱認證人吳清田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惟兩造結婚仍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