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劉哲育
被 告 陳煌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號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鈺雯
所有,訴外人 賴依岑 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36,867元(含工資6,898元、零
件19,182元、烤漆10,787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
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6,867元(含
工資6,898元、零件19,182元、烤漆10,787元),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
年5月15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應為19,603元【計算式:1,918(零件)+6,898
(工資)+10,787(烤漆)=19,603】。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賴依岑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占用道路臨時停車)
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
依岑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比2,屬合理可採,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
,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682元【計算式:19,603×8/10=15,682,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