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振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是本案雖經以本院98年
度司重簡調字第341號為調解不成立,仍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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