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癸○○
           巷38號
再審被告  子○○
      甲○○
      庚○○
      丁○○
      戊○○
      乙○○
      丑○○
      壬○○
      己○○
      辛○○
      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採丁
案之分割方法,而予再審被告子○○、丑○○,共同分配到
臨八米之優異位置,再審原告則分配到臨六米路之不利益區
塊,原審認已盡土地利用及考量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之分配且
符合誠信原則,惟卻忽略潛在土地增值利益,按臨八米路者
,無論停車、會車或做生意,均是一時之首選,其土地交易
自然熟絡,也較能獲得需地者之青睞,換言之,交易機會增
加,土地價格必增長,而再審原告所分配之臨六米路土地,
最是一般人(遑論建商)所不能承購者,因道路狹小,宛如
農路,何以出脫,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致使再
審原告承受重大不利益之對待,即判決違反了不利益禁止原
則,應請重酌為宜。
㈡本案兩造對於分割後個人取得土地位置並無爭執,惟差別在
於道路寬度之不同,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台上
一九八二判決參照),惟本案原審係採原告所主張對原告較
為有利之丁案為判決基礎,並將臨八米路土地分配予原告及
其家屬,而無顧再審原告主張既是共有物分割,○○○區○
○○道路應同為八米路,較能影顯公平原則。惟判決並未如
此,對再審原告請求事項,亦僅約略反駁,而何以採丁案不
採戊案之理由,判決文未見剖析,是本案未見所謂之均衡原
則何在。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台上一六五九號判決參
照),而所謂方法適當,乃分割方法需顧慮其經濟價值,否
則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二六八○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告獲配八米路位置之土地,其經濟價值不容諱言必
高於再審原告獲配六米路位置之土地,而原審不察,竟就道
路寬度不一也認為已符經濟利益之公平原則,其理安在?令
人不解,對此,再審原告要求重審翻異,不無道理。
㈣本案係因本院顯失公平之裁判表示不服而聲請依職權更為公
平裁量,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審判,即本案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違反經驗
法則,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違法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年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不生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之問題,併予敘明。並聲明: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
五六三號判決均廢棄,求重為判決採原審附圖二(戊案)即
道路均為八米之分割方法。
二、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任
意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私法關係,再審制度
旨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特別的保護私權之方
法,事屬例外,故應以法律嚴定再審事由,以為再開或續行
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非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明定之重大瑕疵之再審事由,不許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需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
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
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九
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敘及其分配之
臨六米路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利益禁止原則、公平原則,對於何以採丁案不採戊
案之理由,判決文未見剖析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判
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非「判決」)顯然違反之情
形,而理由未盡復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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