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