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驊
李健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三)第二行所載「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便條紙1張」等字,應更正為「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便條紙1張」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應沒收之便條紙1張,係列載於附表編號23之備註欄及主文欄,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三)第
2行記載為「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便條紙1張」等字,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