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上訴人 吳敏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敏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予 李青宸 等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 陳建翰 、李青宸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證人 朱淑淵 、 楊庭岳 、 吳怡蓉 之證言,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0、394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追加起訴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分工實行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法情事,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建翰指示領款後轉交李青宸,其主觀上如何可預見上情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亦論述說明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陳建翰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遭李青宸所騙,幫上訴人操作投資李青宸介紹之MNS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如何與事證不符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證人 邱諍 如於原審證稱曾借款給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但未實際參與等語,僅聽聞上訴人轉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論述;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委託陳建翰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聽從陳建翰指示領款交給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不具詐欺及洗錢犯罪故意等語,何以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其與陳建翰相識多年,出於信任而委託陳建翰投資虛擬貨幣,不知李青宸為詐騙集團成員,且陳建翰、 邱諍如 均可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參與投資,亦為受害者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李青宸,以證明上訴人透過陳建翰向李青宸交易買幣等節,然原判決已敘明李青宸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經另案通緝中等旨,李青宸既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另案通緝,迄原審審理時仍未緝獲,客觀上顯難傳喚李青宸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而無調查可能,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