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再抗告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亨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法院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前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曾補繳兩造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及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225萬元、反擔保金245萬元,均係伊竭盡所能向親友調借,非出於伊本人之財產,伊之親友現無法再提供任何經濟援助;伊所有之○○市○○路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無法以之擴張信用辦理銀行貸款,伊將該屋出租伊之家屬,所得租金僅5,000元,伊確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且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9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未聲明不服,臺北地院僅依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即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未查,遽認伊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與技能,維持臺北地院所為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臺北地院係依職權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自與相對人有無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明不服無涉。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與技能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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