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 楊惠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惠安前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各罪刑(下稱A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因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刑(下稱B集團),亦經原審法院以同一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15罪刑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南檢和寅112執聲他1337字第1129084867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A集團與B集團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集團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5月3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B集團各罪均係在該日之後所犯,依法自不得與A集團之罪合併定刑。況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編號3至15所示各罪之定刑上限有達有期徒刑30年之可能,未必對其有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3之罪判決
確定日(107年12月10日)前所犯,符合合併定刑之規定。又依其主張合併定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總和下限為9年2月,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4月,與原本執行之21年6月相較,下限已相差12年4月。況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所致,若能合併定刑顯然較為有利。檢察官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遽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一併聲請,以致編號3至15所示之罪無法合併定刑,自有未當。請審酌其年事已高,本身有狹心症、糖尿病,現已深刻悔悟,參酌他案裁判,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經查:A集團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5月3日(即附表編號1之
罪);B集團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12月10日(即附表編號13之罪),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B集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集團各罪定刑基準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集團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集團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另擇B集團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3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B集團與A集團編號3至12之罪合併定刑云云,自屬無據。準此,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