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抗告人 黃歆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歆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下稱A裁定),及以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並均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 橋檢春岩 112執聲他1292字第1129057954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惟查:上開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復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刑。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時序上不在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且上開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縱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合併定刑,其應執行刑最高可能達有期徒刑20年9月(依A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月,加以B裁定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9月),加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接續執行最高可達有期徒刑38年3月,較目前抗告人接續執行後之刑期38年2月,並非有利,尚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B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重予排列後將不會逾有期徒刑30年云云,乃係誤將接續執行認有數罪併罰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準此,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自無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將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罪與A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刑,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卻謂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38年3月,已與法有違。且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短少8年2月以上,參諸其年紀、累進處遇與責任分數等情,顯然已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
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之理由。且查上開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106年9月20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在該日之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將B裁定附表編號10、11之罪抽出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