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邀原告、訴外人 李福永 及 謝如淵 共同在中國大陸海南島投資經營椰果生產事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股東持股合同契約書,約定由四人集資四百萬元,不料,僅有原告及李福永依約集資三百七十八萬元予被告,被告及謝如淵則未依約出資。原告及李福永遂感此投資有疑,乃與被告相約談判(另謝如淵則因為分文未出資,已自動退出),被告初步同意,對原告與李福永已交付三百七十八萬元出資款之半數(即一百八十九萬元),視為被告向原告及李福永所借貸之款,因此,雙方就公司股分持有比例應為原告及李福永二人共佔百分之五十,被告佔百分之五十,被告並就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立十行紙形式借據乙紙,並承諾將於一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清償此欠款。惟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入工廠訪查,同日晚上雙方即再起爭執,並就投資合作關係進行二度談判,被告稱要掌控公司全部股份,要求原告及李福永完全退出公司之經營,故於同日晚上再度由被告另立協議書及它紙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之借據,協議書載明「因理念不合,甲○○及李福永欲退出本公司股東,本人同意依原有兩人投資總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元正,如數歸還並另立借據乙張,言明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現金壹次歸還」。是依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及李福永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縱被告已向李福永清償該十行紙形式借據所示之一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惟仍積欠另紙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借據之一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而李福永就尚未清償之一百八十九萬借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並當庭通知被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不採認原告之陳述,則至少應命被告清償其已自承之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借據欠款一百八十九萬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一百八十九萬元交予李福永為清償云云,但查,李福永與原告乃不同之人,二者法律人格不一,被告明知借據上所顯示之債權人有二人(一為原告,一為李福永),則被告至少應為各半之清償,豈能隨心所欲全數交予李福永呢?故被告縱使將一百八十九萬款全數給付予李福永,但此為其自身之錯誤給付,對債權人之原告而言,應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尚能請求一百八十九萬元之一半即九十四萬五千元。
三、上述十行紙形式借據之借款業由被告向李福永清償, 李福永業 將此十行紙形式借據交還被告,故此筆款與本案請求無關。另它筆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借據之借款,亦為同日晚上雙方二度談判,被告未償還原告全數退股之股款所簽立。再從二份借據內容文字研判,足知二份借據之形式及實質上,均非屬同一筆債務,且均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之舉證並無瑕疵,被告自應就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借據之借款有無清償,負舉證之責。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協議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東持股合同契約書及律師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李福永。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本係原告與李福永共同投資被告公司之金額,嗣因原告等人退股,被告當時無現金可供償還,遂改以借貸關係,被告為借用人,向原告及李福永借貸,並書立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借據。是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應屬連帶債權,被告向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即李福永提出全部清償,並經李福永受領,此為李福永當庭所肯認,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兩造間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元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業已向持有債權人收據之連帶債權人李福永清償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元借款,經其受領在案,借貸關係應已消滅。又被告未曾受原告或李福永之債權讓與通知,故債權移轉不影響被告已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二筆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債務,應屬不實。由兩造所簽立之股東持股合同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股東名冊及持股分配表編號一為甲○○(即原告)一○○股股款一百萬元、編號二丁○○(即被告)二○○股股款二百萬元、::編號四李福永七○股股款七十萬元」,可知原告與李福永應繳納股款金額僅為一百七十萬元,何來積欠三百七十八萬元之說?故被告僅積欠原告一筆一百八十九萬元債務應屬事實,而被告業清償該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實無足採。
三、兩造均於海口國賓大酒店進行協商,有關之協議書及收據均以該酒店用紙為真正,該酒店並無十行紙,故以十行紙書立之協議書及借據均屬原告偽造。因李福永提出偽造借據影本予被告之妻請求清償借款,被告之妻不明借據真偽,誤該偽造借據為真正,遂給付李福永一百八十九萬元,李福永再將偽造借據正本交予被告之妻,嗣方為被告所查知。是以,原告提出兩紙借據,主張被告積欠金額相同之二筆借款,其中十行紙形式之借據確係偽造,而有詐欺得利之嫌。
四、本案所涉協議書、真假借據、李福永所出具之證明書,均記載借款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另李福永函稱「總共我與姐夫(即原告)匯了一百八十九萬元」,即為原告與李福永於原約定之股金一百七十萬元外增加十九萬元,此增加金額正是李福永函稱「我左併右湊好不容易湊六十萬元」之不足原約定投資額十萬元,再加上函稱「謝如淵錢湊不出來,只好將他的股份吃下」,即一百六十萬元加三十萬元,欠繳一萬元之數,均足以證明原告與李福永確僅共同投資一百八十九萬元,況該借據及協議書均於同日同地書立,豈有以不同紙張分立之理,是原告主張投資總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分兩次書立協議書及借據之詞,均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李福永簽收之借據、存摺節本、股東合同契約書、李福永信函、律師函、證明書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所呈借據及協議書上簽名及指紋是否為被告所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其與李福永及謝如淵共同在中國大陸海南島投資經營椰果生產事業,簽立股東持股合同契約書,約定由四人集資四百萬元,不料,僅有原告及李福永依約集資三百七十八萬元予被告,被告及謝如淵則未依約出資。嗣被告初步同意,對原告與李福永已交付出資款之半數即一百八十九萬元,視為被告向原告及李福永所借貸之款,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立十行紙式之借據乙紙,並承諾將於一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清償此欠款。嗣同日晚上被告又另立協議書及它紙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之借據,載明將剩餘之投資款一百八十九萬元歸還原告及李福永,是縱被告已對李福永清償一百八十九萬元,仍積欠另紙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借據之一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而李福永就尚未清償之一百八十九萬借款債權,業移轉予原告,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李福永共同投資被告之金額總計僅一百八十九萬元,嗣因原告及李福永要求退股,被告當時無現金可供償還,遂改以借貸關係,並書立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借據,系爭借款債權應屬連帶債權,被告向連帶債權人中李福永提出全部清償,故兩造間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元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又被告業已向持有債權人收據之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李福永清償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元借款,已生清償效力。原告所稱另紙十行紙形式之借據實係偽造,並非由其所書立,李福永持該偽造借據向被告之妻請求清償,經被告之妻事後向被告求證方知其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邀原告、李福永及謝如淵共同在中國大陸海南島投資經營椰果生產事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股東持股合同契約書,約定由四人集資四百萬元,原告股數一百股、股款一百萬元,被告股數二百股、股款二百萬元,謝如淵三十股、股款三十萬元,李福永七十股、股款七十萬元,嗣原告及李福永要求退還出資額,被告一時無法返還,乃同意就原告及李福永出資改以被告名義向其借貸,被告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書立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之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及李福永調借現金一百八十九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歸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東持股合同契約書、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之借據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與李福永共出資匯款予被告三百七十八萬元,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書立金額各為一百八十九萬之十行紙形式及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之借據各乙紙,承諾返還,然僅對李福永清償其中十行紙形式之借據一百八十九萬元,尚有另紙借據所載之一百八十九萬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李福永僅投資一百八十九萬元,且已對李福永全數清償等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約定返還原告及李福永之投資款究為三百七十八萬元或一百八十九萬元及李福永受領被告給付之一百八十九萬元是否已消滅兩造間債務關係。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福永共投資被告三百七十八萬元,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名義書立金額均為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十行紙形式及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之借據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抗辯以十行紙形式所書立之借據係屬偽造等語。經查,依兩造間所簽定之股東持股合同契約書所載,原告與李福永之出資總計為一百七十萬元,而原告就其主張實際出資匯款予被告之投資總額達三百七十八萬元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查,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之前開二紙借據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筆跡及指印,經該局鑑定發現原告所指以十行紙形式書立之借據第二行與第三行間捺印之指印係李福永之指印,並非該借據書立人被告之指印,其餘指印或因捺印之範圍過小,或因印泥污積,致指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且該十行紙形式借據之書立人「丁○○」簽名字跡,經檢視後發現其筆劃邊緣尚有鉛筆痕跡,且該字跡書寫較為僵硬、滯澀、緩慢,研判應為循鉛筆筆劃線條描摹之字跡,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稱以被告名義書立之十行紙形式借據應係李福永所偽造,並非被告所書立。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李福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書寫予被告之信函中書明:「我左併右湊好不容易湊了六十萬想與你合資開設這家工廠,在資金不足情況,只好找我姐夫(即原告)一起投資,如今謝如淵因錢湊不出來,只好將他的股份吃下來,總共我與姐夫匯了一百八十九萬台幣給你」,證人李福永亦不否認該信函之真正,而該信函係於前開二紙借據書立前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由李福永所親書,李福永於信函中並已明白記載其與原告投資被告工廠之投資款總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其與李福永共投資被告三百七十八萬元云云,顯非實在。
(二)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李福永對被告有同一債權一百八十九萬元,被告應給付半數即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借款係屬連帶債權,其對李福永之清償已生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經查,被告依李福永所交付之前開十行紙形式之借據給付李福永一百八十九萬元乙節,已據證人李福永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十行紙形式之借款乙紙為證,自屬真實。惟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此,依法律行為而成立連帶債權者,固不以明示為必要,但仍須具備雙方有達成各債權人均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之合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以海口國賓大酒店形式書立之借據及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各債權人即被告、李福永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依該兩造間之債務性質,其給付亦屬可分,被告復未能舉證與原告、李福永間就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債務有達成各債權人均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一百八十九萬債權為連帶債權云云,尚非可採。又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謂債權人簽名之收據,係指債權人為證明受領清償而出具之文書,亦即經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福永持向被告請求清償乃係前開偽造之十行紙形式之借據,並非原告所簽名之收據,已如前述,是就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言,李福永並非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受領權人,亦無債權準占有人身分,故被告對李福永所為之清償自然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一百八十九萬債權,雖無法證明,惟對被告仍有一百八十九萬元債權之半數即九十四萬五千元未受清償,是原告依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