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庭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原住處,已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李志明 之告知,知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等情。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同年八月二十日,在上揭住處,追打甲○○之頭部及手部,致甲○○受有右側上臂瘀青三X三公分、左側上臂瘀青二X二公分、右側大腿瘀青五X五公分併大腿內側五X五公分、左側小腿瘀青二X二公分等傷害;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在上揭住處,以徒手毆擊甲○○之手、腿部,致甲○○受有左手腕擦傷○‧五X○‧五公分、左大腿瘀青二X二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丁○○之證述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驗傷診斷書二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及傷害犯行,辯稱:其於獲知保護令後,就沒有主動與甲○○聯絡,是甲○○多次夥同丙○○、丁○○等人前來其住處強行入室,甲○○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其未毆打甲○○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以被告多次對其施以毆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李志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等情,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四七頁)。而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善牧基金會收容安置,有上開善牧基金會函可稽(原審卷第九四頁);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已未居住上開台北市○○路○○巷○號住處,猶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告訴人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數度前往該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偵卷第四九頁);被告所辯:其於獲知保護令後就沒有主動與甲○○聯絡,是甲○○數次前來其住處等語,應可採信;則告訴人既已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又已經善牧基金會安置收容,仍多次主動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證人丁○○復證稱:甲○○想回去照顧乙○,但乙○不讓她進去(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實與常情不合,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傷害乙節,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即難輕信。
(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在中央市場賣蔬菜,告訴人是來買菜認識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當時住在庇護中心,要回去拿衣服,其陪告訴人回住處,本來想先離開但不放心,就回去看,看到被告從裡面追打告訴人出來,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上,有打她頭及手,告訴人說她的右大腿很痛,請被告不要再打了,其就帶她走,送她到醫院(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惟告訴人之告訴狀載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告訴人偕同友人丙○○返回住處,欲拿取告訴人之隨身衣物,並與被告溝通協商,孰料被告甫一開門,見告訴人返回即以粗話辱罵告訴人,並當友人丙○○之面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二頁);其二人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究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一開門即辱罵、毆打告訴人,或如證人丙○○所述係其折返後看到被告從裡面追打告訴人出來等與本件傷害犯行有關之重要情節,其二人供詞不一,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異。況告訴人所出具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八八頁),檢驗日期並非其指訴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受傷當日,而是三天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檢驗,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當日將告訴人帶走,疵,均難採信。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庇護中心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要回家,請其陪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告訴人先敲門,過一會兒,被告開門,本來作勢要打告訴人,看見其才將手放下,後來二人吵架,被告就打告訴人手及腳,被告捉住告訴人的手,徒手打她,打了一陣子就不打了(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九十二頁);然其於被告告訴告訴人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曾與甲○○回家幾次,都有按電鈴,有時乙○沒來開門,我們就走了,有時來開門,我門沒進去,只在外面,甲○○想回家及拿東西,乙○未讓她進去(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間其陪甲○○回家,被告抓住甲○○的二隻手腕,甲○○很快就跌倒在地上,就受傷了,其陪甲○○回家一次,不能確定是哪天,其當時住善牧基金會的庇護中心,出來都有登記,所以陪甲○○到住處應該是請假紀錄的其中一天(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惟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溫心家園(即庇護中心)並無請假紀錄,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函所附丁○○請假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證人丁○○亦自承外出均有登記,已如前述,則證人丁○○是否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已非無疑;況證人丁○○先證述曾陪同告訴人回家數次,嗣證述僅一次,且就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先證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一陣子,嗣證述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腕告訴人很快就跌倒在地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容有瑕疵,尚難採信。
(四)而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原審卷第七六至九一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然被告之傷勢均係瘀青,造成瘀青之可能原因有多端,且告訴人及證人丙○○、丁○○所述被告傷害情節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不是其造成,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告訴人甲○○與證人丙○○、 羅美珍 之證述被告傷害甲○○之情節略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然本件卻未見原審採證之理由,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本案告訴人甲○○與證人丙○○、羅美珍等之證詞前後不一,且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有如前述,即不得遽予採信,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爭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未見法院判決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為與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構成起訴事實所指傷害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據上述,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部分,與上開涉犯傷害罪部分,自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能併為審究,應退回原審法院補充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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