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被告郭庭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0、1531、153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22、1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庭嘉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所明定,故第二審審判,應以經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而應併予審理,與依法為其效力所及之事項,例如對第三人沒收、追徵等為範圍;逸出此界限者,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本案被告郭庭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後,僅其中關於該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以未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該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按。此未經提起上訴之編號2部分,核與上開業經提起上訴之編號1部分,既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亦非其效力,應已確定,第一審法院因於109年6月3日函送檢察官依法執行,亦有移送執行函文為憑。乃原審不察,仍就該編號2部分予以判決,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執以上訴,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此部分係未受請求之訴外裁判,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