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被告 郭簡阿琴
周玫君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志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志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叄仟元為被告郭志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志民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志民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客運車輛駕駛,被告郭簡阿琴、周玫君則於94年9月21日簽署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保證被告郭志民於任職期間,如有違犯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等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或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原告因此負連帶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郭志民另於96年8月
1日簽署員工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職務上駕車肇事時,願依原告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處理賠償責任事宜。詎被告郭志民於任職期間之96年12月20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之路口,因未禮讓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不慎撞及訴外人翁 陳香 ,致 翁陳香 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已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日給付死者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元,並與被告郭志民及死者家屬於97年3月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郭志民連帶賠償350萬元,扣除業經保險賠付之150萬元後,原告及被告郭志民須再連帶賠償20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原告復因此再行給付死者家屬賠償金
150萬元完畢,故原告共計受有154萬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賠償金額已合意由原告、被告郭志民分別負擔150萬元、5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仍應參酌原告對被告郭志民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原告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等因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且系爭賠償金額係由原告與死者家屬協議所得,被告並未參與商討,而該賠償金額過高,原告就此顯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低被告之分擔金額。況原告係因其經濟能力較佳,故同意給付較高之賠償金額,若認原告得向被告全數求償,不啻將系爭賠償金額全部轉嫁由經濟能力較為弱勢之被告負擔,有失公允。再原告給付之慰問金及奠儀係供贈與慰問之用,均非用以賠償損害,原告就此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郭志民自94年9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客運車輛駕駛
,並簽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即被告郭志民)遵守甲方(即原告)所有規章及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規定覓妥保證人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以及每3年另行辦理保證手續,該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另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共3年。
⒉被告郭簡阿琴、周玫君於94年9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契約,
其中第1條後段約定:「倘被保證人(即被告郭志民)有違犯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貴公司(即原告)遭受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因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另載明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為3年。
⒊原告於96年8月1日增修「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其中第57
條第1項載明:「駕駛員行車肇事因素(含涉嫌)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費用,並處以記大過貳次,情節重大者得以解僱處分。其餘行車肇事情況準用分擔額計算表。」;第3項載明:
「本表所稱之賠償總額為行車肇事所賠付之一切損失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慰問金(含慰問禮品)、精神損失費、工作損失金、法定扶養費、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民事訴訟費用、車輛及財物等一切損失總和)。」;第6項載明:「本表之肇事分擔額為肇事當事人所同意之分擔計算方式,依情節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訴請司法機關依法全數追償。」。
⒋被告郭志民於任職期間之96年12月20日,駕車肇致系爭事故
,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郭志民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⒌原告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日,各給付系爭事故被害人之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元。
⒍原告、被告郭志民及系爭事故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日
,在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郭志民連帶賠償350萬元,其中150萬元業經保險賠付,嗣原告再行給付賠償金150萬元,被告郭志民則給付50萬元而給付完畢。
㈡上開事實,且有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10頁)、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頁)、領款收據(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系爭保證書(本院卷第15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52頁)、車輛肇事處理辦法(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肇事報告表(本院卷第87頁)、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人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志民、郭簡阿琴、周玫君連帶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郭志民賠償和解金150萬元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負償還義務之金錢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未付者,就此金錢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給付僱用人。
⒉被告郭志民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與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翁陳香於死,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 張志民 就系爭事故導致翁陳香死亡之結果,為其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已給付翁陳香之繼承人150萬元,依據上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張志民之同額金錢債務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郭志民如數償還,而被告郭志民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核屬有據。
⒊被告郭志民雖抗辯未參與協商,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且原告要求分擔之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按僱用人行使償還請求權請求受僱人償還已付損害賠償時,法院雖非不得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而減輕其償還數額。但受僱人如主張僱用人有上開過失事實存在,應由受僱人負舉證義務,其舉證責任未盡,自不能責令僱用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郭志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並未禮讓行人所致,不能認為原告之指揮、監督或所提供之車輛有何缺失,且未據被告舉證,已無從依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減輕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再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係由原告及被告郭志民與翁陳香之繼承人 翁進裕 合意而為,顯見已經被告郭志民參與並同意,被告郭志民即應受拘束,不能認為有何失平或推認係原告片面所為,而上述成立調解之內容,除前述原告與被告郭志民應賠付之金額外,觀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就原告及被告郭志民間之分擔比例約定之內容,被告郭志民復未舉證證明雙方曾有合意其僅需分擔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被告郭志民抗辯其分擔數額僅為5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至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能力支付賠償款,要係其現實上給付能力之問題,非法律上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所辯上情為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之奠儀、慰問金共4萬元部分:
查被告郭志民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職務上駕車肇事時,願依原告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處理賠償責任事宜等情,雖經被告郭志民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不知有無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云云。惟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被告郭志民之行車憑單、駕駛員應徵資料表、體檢表、新進駕駛員用品簽收回執聯、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聲明書、肇事報告表、通知書、系爭調解書,併同被告郭志民當庭書寫之簽名等兩造所不爭其上簽名筆跡為真正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之「郭志民」筆跡與行車憑單等送鑑資料之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98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0970054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而被告郭志民對此鑑定結果亦表明無意見,應足認系爭切結書上被告郭志民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為,而上述車輛肇事處理辦法既經被告郭志民簽名切結同意依該辦法規定分擔肇事責任之賠償,則該辦法已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自得依據該辦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志民負擔,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慰問金及奠儀共計4萬元,依據雙方勞動契約約定,核屬對第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約亦應由被告郭志民負擔,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勞動契約之約定向被告郭志民求償,於 法洵 無不合。被告郭志民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應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給付原告,原告就此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可許之。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郭簡阿琴、周玫君連帶給付部分:按「稱
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88年4月21日民法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揆之系爭保證契約之文義,確係專就被告郭志民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參照前揭規定,應認該保證書第
1項所載「因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原告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之約定為無效。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郭志民得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定償還請求權及勞動契約所為分擔約定,業如前述,因該等請求權性質上屬償還與負擔範圍之約定,均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自不在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保證債務範圍內,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郭簡阿琴、周玫君請求與被告郭志民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契約、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郭志民、郭簡阿琴、周玫君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郭志民給付154萬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郭志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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