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郭志民 (下稱郭志民)與伊簽立勞動契約,受僱伊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則與伊簽署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嗣郭志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駕駛伊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翁 陳香 傷重不治死亡,伊受有給付死者家屬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奠儀一萬元及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伊得向郭志民如數求償,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郭志民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郭志民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由郭志民支付賠償金五十萬元,上訴人即不再求償;本件賠償金額非屬人事保證範圍;系爭賠償金額過高;伊未參與上訴人與死者家屬之協議,上訴人有過失,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上訴人經濟能力較佳,同意賠償較高金額,再轉嫁予伊,有失公允;慰問金及奠儀係上訴人之贈與,非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郭志民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車輛駕駛,並簽立勞動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郭志民應遵守上訴人之規章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覓妥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署系爭保證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郭志民違犯法令規章……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時,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因郭志民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亦同。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增修「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載明駕駛員違規肇事,應負全額賠償費用,包括慰問金在內。嗣郭志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駕車肇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上訴人先後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三萬元及奠儀一萬元,並與郭志民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及郭志民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保險給付,上訴人及郭志民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有賠償金額之限制,以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又人事保證之保證對象,僅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同負侵權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在人事保證範圍內。企業經營一定事業,享有利潤,應就經營風險,利用現行制度例如保險予以分散。如人事保證範圍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不啻使企業經營者,將其經營風險轉嫁不相干之第三人(即無償擔任保證人者)承擔,顯非人事保證之立法目的。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專就郭志民因職務上之行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性質屬於人事保證契約。上開約定使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保證人責任係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僅具補充性質,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後段末二句記載:「因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使保證責任擴及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保證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對郭志民行使之權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與損害賠償性質有別,非屬人事保證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郭志民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郭志民應遵守伊所有規章,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員工保證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倘郭志民違犯法令規章、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郭志民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亦同,足見被上訴人願於郭志民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乃原審僅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對郭志民之內部求償權,論述被上訴人不負人事保證之責,惟就上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郭志民因業務過失所致伊之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第二章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係以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為其保證範圍。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原審雖謂系爭保證契約關於使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文字,因違反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補充性,該連帶之約定,應屬無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惟除去該連帶部分無效外,其餘部分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依系爭保證契約就郭志民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代郭志民負責賠償?原審漏未審酌,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本件上訴人向郭志民求償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郭志民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過高,應依郭志民及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予以酌減,得否採取?又郭志民與上訴人及被害人 翁陳香 家屬已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及郭志民各自負擔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均已分別給付完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由上訴人及郭志民分別支付金錢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與郭志民協議,同意郭志民支付五十萬元,即予免責等語,是否全無足取?事涉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調查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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