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郭簡阿琴
周玫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郭志民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民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民(下稱郭志民)與伊簽立勞動契約,受僱伊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則與伊簽署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嗣郭志民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伊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翁陳香 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給付死者家屬慰問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奠儀1萬元及賠償金15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伊得向郭志民如數求償,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連帶給付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郭志民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志民則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由郭志民支付賠償金50萬元,上訴人即不再求償;伊與上訴人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係為擔保郭志民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屬償還請求權,縱另有勞動契約之規定,惟皆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賠償金額非屬人事保證範圍;又系爭賠償金額過高,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死者家屬之協議,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縱認伊應負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伊賠償金額應以郭志民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郭志民自94年9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運車輛駕駛,並簽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即郭志民)遵守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規章及本契約之約
定,乙方應依甲方之規定覓妥保證人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以及每3年另行辦理保證手續,該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另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共3年;㈡被上訴人郭簡阿琴、周玫君於94年9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其中第1條後段約定:「倘被保證人(即郭志民)有違犯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貴公司(即上訴人)遭受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因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貴公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另載明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為3年;㈢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增修「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其中第57條第1項載明:「駕駛員行車肇事因素(含涉嫌)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費用,並處以記大過貳次,情節重大者得以解僱處分。其餘行車肇事情況準用分擔額計算表」;第3項載明:「本表所稱之賠償總額為行車肇事所賠付之一切損失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慰問金(含慰問禮品)、精神損失費、工作損失金、法定扶養費、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民事訴訟費用、車輛及財物等一切損失總和)」;第6項載明:「本表之肇事分擔額為肇事當事人所同意之分擔計算方式,依情節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訴請司法機關依法全數追償」。㈣郭志民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定郭志民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㈤上訴人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日,各給付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元;㈥上訴人、郭志民及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及郭志民連帶賠償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另由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勞動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員工同意切結書、領款收據、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15頁、第52頁、第59至60頁、本院前審卷第42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3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因郭志民系爭車禍肇事而受有損害154萬元,上訴人應否與郭志民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郭志民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乙職,並邀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郭志民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遵守法令及公司規章,並絕對服從公司暨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認真工作,確保公司之權益。倘郭志民有違反公司法令規章、業務過失等職務上之行為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因郭志民(即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上訴人公司因此負連帶責任亦同等情,有卷附員工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既係對郭志民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同意與郭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堪認該保證契約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
⒊另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民法有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責任,既係以無法律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可見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責任,並非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是可經由當事人以合意訂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約定其賠償之責任及範圍甚明。
是以,系爭保證契約雖為人事保證契約,但兩造既已於系爭保證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願就被保證人郭志民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或因被保證人郭志民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準據。
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
日,各給付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元;上訴人、郭志民及被害人家屬於97年3月7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及郭志民連帶賠償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另由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領款收據、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郭志民駕駛前開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翁陳香乙 節,亦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可證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既係可歸責於郭志民所致,即屬郭志民因執行駕駛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因此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54萬元,核屬上訴人依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第3項所列之肇事賠償總額所指之賠償費用(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即屬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後段所約定,郭志民因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上訴人應此負連帶責任之範疇。故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與郭志民就上訴人前開賠償予第三人之金額154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屬系爭保證契約之範圍云云,並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並未送主管機關
核備,並非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對郭志民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
隨之增加,雇主為了管理眾多的員工並有效地經營企業,實有必要將各種工作條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稱為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員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關於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契約說及法規範說之爭。主契約說者認工作規則係由雇主單方所制訂,本來僅為一種單純之規範,嗣經員工之同意,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得以規律員工或僱傭關係。契約說中較具代表性之學說可分為統粹契約說、事實規範說及事實上習慣說。主法規範說者則認為雇主單方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發生拘束力的根源,在於工作規則具有法規範的性格,而與員工主觀之意思表示無關。法規範說又可分為經營權說、習慣法說、授權法說。上開法規範說過分提高工作規則之法律地位,使資方立於近乎國家對國民的統治地位,違反勞資對等原則,置勞工之意思於不顧,應不足採。本院認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規範,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即如同運送業或保險業所訂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約或保險契約,除非工作規則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修訂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並
頒訂公告予全體勞工,若有違反該辦法並已達解雇之標準者,上訴人並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9款參照)、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員工同意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前審卷第44至55頁、原審卷第52頁),堪認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即屬工作規則之一部,當然為上訴人與郭志民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於該辦法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屬行政事項,核與該辦法係屬工作規則之一部,並為上訴人與郭志民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效力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將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由,抗辯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並非屬工作規則之一部,亦即非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郭志民不受該辦法之拘束云云,仍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同意郭志民賠償50萬元後即不再求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否認曾允諾郭志民賠償50萬元即不再求償乙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第1項:「⒈駕駛
員行車肇事因素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違反號誌、行經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及摔傷乘客,當事人負全額賠償費用,....」(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如前所陳,系爭車禍既係肇因於郭志民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翁陳香,則依前開辦法之規定,郭志民自應負全額賠償費用,故上訴人及郭志民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該和解金350萬元係由其中150萬元由保險賠付,另由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與調解之代理人) 李忠偉 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16至117頁);足見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郭志民對被害人家屬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參與調解,且依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僅是對外先行補助郭志民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依該處理辦法之規定,郭志民對於系爭車禍需負全責之肇事責任,即應負全額賠償費用,故上訴人依該辦法再向郭志民求償,並無不合。
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
曾允諾郭志民僅需賠償50萬元,即不再求償乙節,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庸與郭志民連帶賠償154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另又抗辯: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金額過高,
且伊並未參與協議過程,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酌減伊二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係與郭志民共同參與系爭賠償之協議,並經郭
志民同意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350萬元和解之金額,並由保險賠付150萬元,另200萬元,由上訴人給付150萬元,郭志民給付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忠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郭志民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堪認系爭賠償金額係經郭志民同意而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且該賠償金額依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由郭志民全額賠償,而被上訴人既為郭志民系爭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金額過高,且伊並未參與協議過程,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予酌減其二人之賠償金額云云,仍無可取。
⒏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
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伊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郭志民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云云。惟查:
⑴、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人事保證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若已於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具體約定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意成立人事保證關係時,則人事保證人自不得再執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抗辯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
⑵、觀諸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保證人(指被上訴人)
同意於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就被保證人(指郭志民)應對貴公司(指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為保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原審卷第15頁),既已於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並將前開「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為保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等字句旁以粗條線予以標明,使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不得執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抗辯其應負連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即郭志民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抗辯其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郭志民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云云,要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既已明確知悉系爭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而願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關係,自應受系爭保證契約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連帶給付其支付予第三人之賠償金額154萬元乙事,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由郭志民支付賠償金50萬元,上訴人即不再求償;系爭賠償金額過高,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死者家屬之協議,上訴人有過失,應酌減伊之分擔金額;縱認伊應負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伊賠償金額應以郭志民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郭志民連帶給付其15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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