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司執字第35113號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執行扣薪中,為讓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未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對於債權銀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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