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潔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潔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
0年8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告訴人陳巧敏之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被告利用中華電信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線上遊戲點數價金,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所為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幫助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使上開小額付款均計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中,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被告則詐得遊戲點數,而取得免於付款之財產上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正確性,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之供述為憑,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父親支付生活費、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卷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段,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合計為
1萬8,200元,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