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灣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6月22日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雖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3樓,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