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409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97年10月間,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因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扣款,需至ATM更改設定,使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共72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雖預見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提款卡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等不詳之人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下列行為:(1)於97年11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詐稱係購物台人員,因丙○○在購物時重復扣款,要求丙○○至提款機更正,致丙○○陷於陷錯誤,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之提款機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乙○○上揭彰化銀行之帳戶內。(2)於97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 田蓮琪 詐稱網路購物時多付1,480元,要求田蓮琪到提款機操作更正,致田蓮琪陷於陷錯,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帳2萬9,999元至乙○○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96、3747號起訴,嗣於同年4月22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卷附上開98年度偵字第1996、3747號起訴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查被告被訴前後2案件,均係就其於97年10月間某日將申設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亦相同,洵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8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 慎宏 98偵10047字第53598號函文在卷可考,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