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59號聲請人 陳碧姿 代理人 鄞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鄞維前 就所繼承被繼承人 鄞門騫 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方法為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鄞維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鄞維前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鄞維前之父鄞門騫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死亡,所遺之土地及建物欲辦理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請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鄞維前分得部分合於其應繼分,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鄞維前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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