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輝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3號、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輝鈜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列「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網路ATM交易明細表2紙」;附表編號4詐欺手段欄應更正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販賣韓國藝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01年8月19日20時5分許」應更正為「101年8月19日20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潘輝鈜於民國10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下稱桂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咸中 、 盧士涵 、 鄭天嘉 、 陳怡君 、 葉芸如 、 莊韻潔 、 俞瑋玲 、 林鈺傑 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等8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桂林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等8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等
8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500元暨手續費為60元),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3號102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潘輝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輝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5號出口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桂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ATM或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輝鋐上開桂林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陳咸中、盧士涵、鄭天嘉、陳怡君、葉芸如、莊韻潔、俞瑋玲、林鈺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天嘉、陳怡君、葉芸如、莊韻潔、俞瑋玲及林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案經莊韻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輝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桂林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履歷後,有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載酒店小姐的司機工作給我,因為這是特殊行業的工作,所以對方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潘輝鋐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郵局開戶申請書暨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咸中、盧士涵、鄭天嘉、陳怡君、葉芸如、莊韻潔、俞瑋玲、林鈺傑於101年8月1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上開桂林郵局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陳咸中、盧士涵、鄭天嘉、陳怡君、葉芸如、莊韻潔、俞瑋玲、林鈺傑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桂林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桂林郵局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陳咸中、盧士涵、鄭天嘉、陳怡君、葉芸如、莊韻潔、俞瑋玲、林鈺傑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係為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顯然縱容他人濫用其帳戶,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輝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下標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陳咸中│101年8月17│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101年8月19日13時13分許,在自││││日20時10分│家「Z0000000000」之名│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潘輝鋐上││││許│義,刊登販賣i-pad2之不│開桂林郵局帳戶。│││││實訊息。││├──┼───┼─────┼───────────┼──────────────┤│2│盧士涵│101年8月19│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101年8月19日16時41分許,在自││││日15時18分│家「plmAsd」之名義,│動櫃員機轉帳1萬2100元至潘輝││││許│刊登販賣bigbang演唱會│鋐上開桂林郵局帳戶。│││││門票之不實訊息。││├──┼───┼─────┼───────────┼──────────────┤│3│鄭天嘉│101年8月1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101年8月19日18時34分許,利用││││日某時許│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網路ATM方式,轉帳1萬5000元至│││││實訊息。│潘輝鋐上開桂林郵局帳戶。│├──┼───┼─────┼───────────┼──────────────┤│4│陳怡君│101年8月1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101年8月19日18時45分許,利用││││日17時許│佯以販賣韓國藝人演唱會│網路ATM方式,轉帳7000元至潘│││││門票之不實訊息。│輝鋐上開桂林郵局帳戶。│├──┼───┼─────┼───────────┼──────────────┤│5│葉芸如│101年8月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101年8月19日18時59分許,利用││││日18時許│佯以販賣bigbang演唱會│網路ATM方式,轉帳1萬3000元至│││││門票2張之不實訊息。│潘輝鋐上開桂林郵局帳戶。│├──┼───┼─────┼───────────┼──────────────┤│6│莊韻潔│101年8月19│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101年8月19日20時5分許,在自││││日18時許│家「A咪二手屋」之名義│動櫃員機轉帳1萬7000元至潘輝│││││,刊登販賣奇美液晶42吋│鋐上開桂林郵局帳戶。│││││電視之不實訊息。││├──┼───┼─────┼───────────┼──────────────┤│7│俞瑋玲│101年8月1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101年8月19日20時8分許,在自││││日前某時許│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動櫃員機轉帳1萬4100元至潘輝│││││實訊息。│鋐上開桂林郵局帳戶。│├──┼───┼─────┼───────────┼──────────────┤│8│林鈺傑│101年8月19│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101年8月19日21時13分許,在自││││日19時許│家「米卡卡雜貨小店」之│動櫃員機轉帳7300元至潘輝鋐上│││││名義,刊登販賣演唱會門│開桂林郵局帳戶。│││││票之不實訊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