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相對人 羅振銘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相對人羅振銘負擔,為此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審法院經調閱相關卷證審查後,確定抗告人及羅振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鑑定時,已當場承諾願自行負擔該筆鑑定費用,原裁定未查,將該筆費用列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尚有違誤云云。惟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及羅振銘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及羅振銘負擔,相對人據以聲請原審法院確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連同上開鑑定費用,共計新台幣39,068元;而相對人於該事件訴訟中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請求將系爭土地送鑑價,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支付」,但於98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送請嘉義縣市不動產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時,於聲請狀中則載明「鑑定費用先由原告負擔,待取得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即抗告人及羅振銘)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可參,並有相對人為釋明而提出之繳費收據附於原審卷,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就該筆鑑定費用,並未同意自行負擔,是相對人聲請受訴法院即原審法院裁定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