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擺放機台及查扣賭資、暨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參台(含
IC板拾參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有關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扣案物品總數,應更改為電動賭博機具18台(均含IC
板)及賭金25,21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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