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89號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3年6月(偽造貨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6萬元,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偽造貨幣部分改判為無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偽造貨幣部分則因未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於94年
5月2日判決確定;(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3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1年4月24日;(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殘刑部分及(四)所示罪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19時許,在其停放在某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自吳政霖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74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3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0820號毒品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74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3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政霖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2次遭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74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3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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